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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交易规则的性质与效力

更新时间:2025-02-14 17:38:38 浏览:

网络平台交易规则的性质与效力

网络交易规则又称平台规则,是指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任何使用交易平台服务从事相应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等网络用户的规定。在网络世界中,不仅网络交易平台会制定平台规则,社交娱乐平台、信息咨询平台等其他平台也有相应的平台规则。网络交易规则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的登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风险分担与责任免除、防范假冒伪劣、信用评价、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纠纷解决机制等网络交易活动的各个环节。 2014年商务部发布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将网络交易规则分为十一类,即基本规则、责任和风险分担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信用评价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信息披露规则、违法信息防范和制止规则、交易纠纷解决规则、适用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的修改、以及其他必备的交易规则或与规则相关的措施。

从某些方面看,网络交易规则与规范市场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如果单方制定,则可以重复适用,能够起到管理交易活动、规范交易秩序的作用。但两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网络交易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修改者和解释者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规则仅适用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的经营者、消费者等民事主体,而不能适用于不使用网络交易平台的主体。此外,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依据网络交易规则作出相应处理,但处理决定并非最终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照约定申请仲裁。对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而言,能否适用网络交易规则需要审查此类规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后再决定。因此,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规则属于“软法”,即难以或者不可能借助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具有公共监管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或做法,区别于那些可以依赖国家强制力实施的法律规范,即“硬法”。

“软法”一词只是描述了网络交易规则与法律的区别,而没有直接解释网络交易规则的性质,更没有解释其效力来源。目前理论界对网络交易规则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交易惯例说,认为网络交易规则属于交易惯例,作为法律渊源,属于习惯法。从司法解释对交易惯例的定义来看,交易惯例具有四个特点:适用范围是交易行为;适用地域是当地或某一领域或行业;规则的内容是通常采用或经常使用的惯例;标准是对方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且双方经常使用。网络平台的交易规则完全符合上述四个特点。另一种观点是格式条款说,认为交易规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未与平台使用者进行协商。因此其性质为典型的格式条款,受我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格式条款规制制度的约束。

网络平台交易规则的性质与效力(图1)

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既不是交易惯例,也不是简单的格式条款,而是基于参与方的合意而制定的自治规则,其效力来源来自于平台内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同意。首先,交易惯例是交易活动双方在交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双方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惯例,而非某一主体事先制定的。而且,交易惯例会在交易中逐渐发生变化,逐渐被双方接受,从而成为新的交易惯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网络交易规则完全由交易平台自行制定,法律也要求平台予以公示,使经营者和消费者知晓。同时,平台也可以对交易规则进行修改。由此可见,将交易规则视为交易惯例显然不妥。

其次,格式条款是双方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网络消费或网络交易的特点之一是合同格式化,即网络消费活动中的经营者基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合同。网络交易规则由平台单方制定,未经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一致,必须接受规则的约束,规则具有重复使用性。交易规则中往往存在一些不合理限制平台责任或者排除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但以此为依据将所有交易规则认定为格式条款显然不妥。因为交易规则不是经营者与平台之间、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双边法律行为,而服务协议才是这样的双边法律行为,即经营者或消费者在注册账户、使用交易平台前,会先与平台订立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也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交易规则不仅是适用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规则,也是适用于平台自身的规则。当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纠纷时,只要交易规则不被认定为违法或无效,也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因此,将交易规则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不恰当。

笔者认为,交易规则之所以对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具有约束力,根本原因在于这些主体的同意,即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均自愿接受交易规则的约束,就接受网络交易规则达成了共识。交易规则不仅对制定规则的平台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在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也具有约束力。在这方面,交易规则与《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的性质十分相似,只不过章程由公司设立人或发起人制定,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进行修改。交易规则由平台制定,并由平台进行修改。更重要的是,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本身是交易规则的利益相关者,而非像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那样相对中立,因此平台单方面制定和修改的交易规则很可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如存在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或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在缺乏严格有效的程序保障交易规则的公平合理性的情况下,为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交易规则自治法的作用,法律必须直接规定交易规则​​的内容、制定、公示、修改程序等。例如,《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交易规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捷、完整地阅读、下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相关方能够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若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的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应按照修改前的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因此,交易规则虽然是基于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愿而遵守和执行的,但从根本上讲,仍然受到法律的规制,具有法律的最终效力。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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