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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海波等,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络交易纠纷中的法律性质的类型学分析

更新时间:2025-02-08 08:02:11 浏览:

毛海波等,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络交易纠纷中的法律性质的类型学分析

一些涉及商业活动的在线平台的民事责任 - 转承责任

这种在线平台最典型的例子是在线第三方交易平台。电子商务中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不仅为交易活动提供信息网络系统、网站空间、虚拟营业场所等技术基础,还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交易规则、交易配对、信息发布服务,还包括一定的广告服务,如店铺搜索排名、广告位展示服务、 等。如果在线平台发生争议,进驻该平台的商店是第一责任人,但法律要求在线平台承担转承责任。有两个原则:第一,线上平台部分参与运营并获得利益,并要求其管理进驻在平台上的店铺,不会造成利益失衡。其次,根据“守门人”理论,平台是信息传播的枢纽,具有信息流的实际管理能力,并掌握了每个关键节点的“门禁区域”,可以扮演“守门人”的角色。因此,在线平台有能力管理其进入的商店并实现“最佳”监管成本。这种转承责任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中,该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请求赔偿。如网上交易平台供应商未能提供卖家或服务供应商的真实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络资料,消费者亦可向网上交易平台供应商追讨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在线交易平台提供赔偿后,有权向卖家或服务提供商追偿。其责任的性质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赔偿后可以向卖方或服务提供者行使追索权。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当知悉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依法与销售商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两者为共同直接侵权人,不再具有转承责任的依据。

司法实践进一步扩大了部分参与运营的网络平台的转承责任。例如,除非网络交易商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同时明确通知了交易主体,否则在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商之间就交易标的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可以采取对消费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 并可能选择或要求这些实体承担合同责任。2010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登录“京东商城”域名,购买了一台899元的笔记本硬盘,保修期为三年,并表示发票是应付给原告的,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同年 3 月 9 日,被告元迈公司将上述笔记本硬盘寄给原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左上角印有“京东商城”字样。COM“的同年 10 月 8 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网站上提交了维护申请。当天,该网站回复审核意见,称在开具发票时有特别提醒,“发票未开具明细,将自动放弃保修”,因为发票是办公用品,无法提供维修服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票不开则自动放弃保修”的条款无效;系争硬盘被退回,被告 退还购机价款 899 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被告元迈公司对 899 元的退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合同标的的判决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京东负责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商品信息的发布、原告订单的接收、原告质量问题维修要求的处理;元迈公司负责上海京东商城的销售,其发货、收款、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由京东公司与元迈公司共同履行,原告也接受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中,如果网络经销商在订立合同时有条件地向消费者披露交易相对方,并且未能在提供给消费者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中披露交易标的,导致双方对合同标的的理解产生争议,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非网络交易商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已明确通知交易主体,否则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商就交易标的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可以以合同履行义务的不同主体为合同相对人, 并可能选择或要求这些主体同时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案中,两名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共同债务人。法院判决 应退还 899 元的款项,元迈公司应对该款项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

直接涉及经营活动的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 - 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平台直接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也直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再承担中间平台的责任,而是直接承担责任。与前两类在线平台相比,利益最相关,法律后果也最严重。以网约车为例,司法判例认为,平台应对网约车服务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2018年8月17日5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租赁公司旗下的小型轿车载着通过被告滴滴公司网约车平台预订汽车的原告至上海华夏高速公路外,与一名外人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同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未涉案的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租赁公司、滴滴和被告王某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滴滴公司的线上平台订购了一辆车,该平台是与被告滴滴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向原告提供服务,在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受计费规则等规章制度的约束, 被告滴滴公司制定的收入分配和服务质量保证,被告王某某就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收取相应的报酬,因此被告滴滴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滴滴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中的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应与被告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滴滴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各方达成调解,滴滴仍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

由于实践中网络平台直接参与的方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平台的责任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在案件审理中,法院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互联网用工的特点,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性质。

1. 在线平台与员工形成劳动关系

判断线上平台与员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是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个人依赖和从属特征,以及个人依赖和从属的强弱。此外,还需要关注互联网用工的经营管理模式和特点,如员工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薪酬是否相对稳定、是否需要承担自身经营风险等,审慎确定雇佣关系。根据上述因素确定网络平台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应规定确定责任;员工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依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或民法施行后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确定责任。

2. 在线平台与员工形成劳动关系

判断线上平台与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是考察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是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个人依赖性是否相对较弱,工作内容是否为临时性。认定网络平台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或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适用《民法典》第 1192 条)。

如果在线平台与员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规定员工本人遭受损害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在线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员工举证证明在线平台对员工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有一定要求, 对工作过程(如服务时间、服务方式、标准化服务标准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和评价,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员工在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网络平台以合同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网络平台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仅以双方约定为由向员工追偿,或者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网络平台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它不受支持。

3. 线上平台与从业者形成签约关系

判断在线平台与从业者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主要是审查双方之间是否有约定建立合同关系,是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线平台是否对从业者的工作流程进行监督管理, 员工是否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合同的履行是否更注重工作结果而不是工作流程。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业人员(多为兼职)通过在线平台应用注册为互联网服务人员,在线平台在应用上发送订单,从业人员可以自行接单,可以同时在多个在线平台上接单。在这种模式下,法院应根据网络平台和从业者的实际表现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线上平台不对员工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提出要求,一般不对员工的工作流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员工在工作中具有高度的自由度,一般应认定为双方已形成签约关系。网络平台疏忽指导、指派人员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在线平台与从业者形成中介关系

要判断网络平台与从业人员和客户之间是否存在中介关系,主要审查是审查网络平台是否只报道从业人员和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还是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体服务。

在网络平台与客户、员工之间的线上合同中,明确规定线上平台为中介方,仅为客户与员工双方提供中介信息服务,并建立客户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线上平台与客户与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依合同约定。如果客户直接向员工支付或委托在线平台支付劳务报酬,在线平台仅收取一次性的中介服务费,一般应视为在线平台、客户与员工之间已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员工在员工遭受损害或给第三方造成损害时,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过程。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三方合同明确约定网络平台与客户、员工之间的关系为中介关系,但网络平台不对员工本人或第三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与合同不一致的,则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法律关系和相关责任。

5. 第三方公司参与时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实践中,互联网用工的模式存在大量的网络平台 + 第三方公司 + 员工。在这种模式下,在线平台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第三方公司派员到在线平台从事相关的互联网服务。同时,第三方公司直接与员工签订劳动或劳动合同,第三方公司负责员工招聘和退休、工作指导和安排、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工资支付、社保或商业保险的支付等,而在线平台不直接与员工签订劳动或劳动合同。

由于第三方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或服务合同,因此一般应视为第三方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员工在提供劳动或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权人应支持第三人公司承担雇主或雇主责任的主张。在赔偿权人主张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以从网络平台的过错程度、控制程度、利益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即网络平台在选择第三方公司方面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网络平台是否对第三方公司的业务具有高度控制; 以及网络平台的主要收入是否与第三方公司的业务分不开,并根据网络平台的过错程度、控制程度、利益程度确定是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当我们看待在线平台的责任时,我们应该保持发展的视角。随着网络平台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向智能互联网方向发展,相关责任研究也将发生变化。例如,在智能互联网时代,随着各种新技术的应用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建立近20年的线上平台安全港原则发生了四次变化:第一,互联网行业的版权环境和版权意识整体上变得更强;其次,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应用,提高了网络平台对传输内容的控制程度,对其主观故障的防御空间变小。第三,网络平台方分享侵权内容的收入,中立性变弱;第四,在线平台积极审查和过滤传播内容的义务变得更强。此外,对网络平台责任的研究越来越难以单纯通过“过错侵权+责任”来应对,例如,人工智能无人驾驶领域的民事责任出现了新的突破——“算法黑匣子”和深度学习导致的算法内部决策逻辑并不总是被理解和解释, 于是欧盟试图用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的理念来取而代之,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不再纠结于主观的过错和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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