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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纪浩政 | 电子商务平台限制交易行为的竞争法分析

更新时间:2025-02-14 17:18:23 浏览:

作者简介:王建,浙江科技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教授、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姬浩政,浙江科技学院法政学院硕士生。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反垄断法律制裁现代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概括

近年来,电子商务平台限制交易行为日趋规范化、复杂化,此类限制交易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协议。实践中,限制交易可由作为一般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作为特别竞争法的《电子商务法》进行规制,适用难度逐渐加大。但在具体适用上,各法各有不足,三法之间缺乏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将导致法律适用“偏袒”、执法两极分化等问题。为克服实践中的问题,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应根据平台经营者限制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害客体,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和反垄断法统一适用的规则体系。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 限制交易行为 竞争法

我国互联网经济已进入平台竞争时代,各平台企业为了争夺客户,在不断创新商业模式、推出新产品的同时,采取了多种竞争行为。特别是近年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的有限交易行为时有发生且愈发复杂,给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困扰,法律纠纷不断,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因此,准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有限交易行为,明确此类行为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类型,分析此类行为的竞争法适用层次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有限交易行为统一的竞争法适用规则,已迫在眉睫。

一、限制电商平台交易行为

1. 受限交易行为的常态化、复杂化

限制交易行为在国外又称为排他淫秽色情易行为( ),是指交易一方对交易另一方的行为进行限制,要求另一方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主要与其进行交易。这种行为一旦实施,基本上就排除了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可能性。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很多学者基于这一规定,认为限制交易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实,限制交易行为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业行为,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与市场支配地位并不一定相关,也不一定是违法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也可以实施限制交易行为。买卖双方签订协议,要求对方进行排他淫秽色情易,排除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可能性,也是一种限制交易行为。这种排他淫秽色情易行为通常被纳入反垄断法背景下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分析,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电商平台经营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在我国也可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限制交易行为俗称“二选一”。自2010年以来,电商领域以“二选一”为代表的限制交易行为不断升级,从“双十一”、“618”等集中促销期的“二选一”到非促销期的“二选一”,从小规模的“二选一”到大规模的“二选一”,逐渐成为常态化,甚至呈现出“没有二选一就没有平台”的趋势。目前,涉及“二选一”限制交易行为的知名电商平台至少包括京东、天猫、淘宝、美团、饿了么等。同时,由于技术手段的介入,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限制交易行为也变得更加复杂。对于不遵守“二选一”的平台内经营者,电商平台可以采取搜索降级、限流、封店、强制下线、关闭入口等技术处罚措施,[1]甚至可以利用技术从后台修改参数和数据,快速断绝平台内经营者的流量。[2]利用技术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不仅隐蔽性强,而且难以取证。

(二)限制交易行为类型

根据限制交易行为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将限制交易行为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直接限制通常是指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强制手段,此处的限制方应当具备一定的市场力量,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市场支配地位。在电子商务领域,限制交易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在特定时间或连续一段时间内,要求平台内用户(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对自己平台用户的交易量、交易金额提出极高的要求(通常要求绝大多数交易,第三方获得交易机会的可能性极低)。间接限制是指通过利诱手段,促使被限制交易的交易相对方自愿放弃与行为人的竞争对手的合作,例如忠诚度折扣。忠诚度折扣可能构成掠夺性定价,[3]或限制淫秽色情易,[4]但从欧盟竞争法立法的角度看,似乎更注重忠诚度折扣的限制淫秽色情易性质。 [5]忠诚折扣的种类很多,可以分为单次折扣与复合折扣、增量折扣与追溯折扣、标准化折扣与个性化折扣等。[6]不管采用何种折扣形式,有一点是肯定的:有限交易行为下的忠诚折扣是为了排除和限制竞争对手,实现自身利益的**化。

根据电商平台经营者限制交易行为的实施对象,限制交易行为可分为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和对消费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首先,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通常是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相结合的。根据平台经营者是否事先与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协议,限制交易行为又可细分为以下两类:**,电商平台经营者基于协议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称的“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第十七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协议”。后者属于第十四条与第十七条之间的法律竞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并非纯粹自愿,更可能是权衡利弊后做出的无奈选择。从已有的案例看,自愿性限制交易行为并不多见。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并非基于协议,该行为需要进一步分析判断。以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标准,当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与限制交易相对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时,其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当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电商平台经营者也可能因其市场支配地位而限制交易,从而构成《电商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经营者非基于协议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具有强制性,更容易引起平台内经营者的强烈抵制。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通常是通过间接限制的方式实现的。这种间接限制可能隐藏在“成长激励”的表象之下,比如不同的消费金额、使用时长、活跃度对应不同的等级,而每个等级都有相应的奖励和激励,随着消费者使用时间的增加,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也会越来越牢固,这种行为可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所述,限制交易行为错综复杂,无论是直接限制还是间接限制,都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协议。综上所述,限制交易行为并不一定需要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前提。

二、电子商务平台限制交易行为的竞争法适用

由于限制交易行为复杂多样,适用的竞争法也多种多样,既有作为一般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有作为专门竞争法的《电子商务法》。

1. 一般竞争法与特别竞争法

1. 一般竞争法

当限制交易行为涉嫌垄断时,可以适用《反垄断法》。垄断下的违法限制交易行为有两种:涉嫌第十七条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纵向非价格限制)”。区分前两类限制交易行为的重要标准是限制交易行为人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协议。在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强行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判断非基于协议的限制交易行为违法时,需要判断行为人的市场力量,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不能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当限制交易的行为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其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时,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协议”。该条的适用需要满足形式要件,协议的存在与否决定了本条规定能否适用。在证明协议存在后,综合分析限制交易的后果和行为人的抗辩理由,判断限制交易是否涉嫌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豁免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好处是,无需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繁琐的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对象不同,《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适用对象是经营者。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交易限制,则不构成“垄断协议”规定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目前,依据《反垄断法》解决电商平台交易限制问题的案例并不多,有案可查的有京东诉天猫案、格兰仕诉天猫案,均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过这两起案件都还未正式开庭审理,最终结果如何还不得而知。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新增的12个条款被称为“互联网条款”。该条款列举了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类,**类强行插入链接跳转,第二类误导性退出,第三类恶意不兼容,第四类其他类型。该条款也可以作为电商平台限制交易行为的规制条款。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通江县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作出的《通市监罚【2019】3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就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

电商平台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也受到省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的规制。例如,“美团外卖不正当竞争案”是2017年浙江省“红盾网剑”专项执法行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美团外卖是金华市市场份额**的外卖平台,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要求商家与其签订“合作承诺书”形式的协议,规定商家只能在其平台上**经营。2016年下半年,美团为了推广线上业务,在得知其签约商家也与“饿了么”、“百度外卖”等类似的线上外卖平台有合作后,强制商家关闭美团外卖的网店。并停止使用美团外卖商家客户端账号,要求商家关闭其他外卖平台店铺后方可重新登录美团外卖平台。2017年6月12日,金华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美团网限制交易行为处以罚款52.6万元[8]。 [9] 无独有偶,2018年5月16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淮中分局认定,美团在运营美团外卖平台时,通过提高收费、暂停营业、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迫使部分同时在美团和“饿了么”外卖平台运营的商家将店铺从“饿了么”外卖平台下架,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10]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决定依法对美团处以7万元罚款。[11] 可见,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省级不正当竞争法规来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限制淫秽色情易行为并不罕见。

2. 特别竞争法

《电子商务法》作为规范电子商务领域的专门法律,于2019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第22条、第35条明确指出电子商务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实践中,《电子商务法》发挥了“平台经济竞争法”的作用[12]。因此,《电子商务法》也可视为一部专门的竞争法。

《电子商务法》第22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相较于《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考虑因素,该规定充分权衡了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特点,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考虑因素概括为“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力、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四个要素。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不将市场份额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考虑因素,因此在具体运用中如何平衡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所有者,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比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具有更多的优势。同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者,其拥有制定交易​​规则​​、行使平台监管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也可以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完全有能力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有限的交易行为。现实中,平台内经营者更倾向于选择“多重归属”来获取更多的消费者,以增强盈利能力,这与平台经营者希望平台内经营者“单一归属”来增强平台的差异化,吸引更多的消费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在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双向博弈过程中,平台内经营者最终通常会妥协,接受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有限交易要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下的限制交易行为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下的限制交易行为十分相似,通常都是强制性的。但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不足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反垄断法》第17条和《电子商务法》第22条无法适用,此时可以用《电子商务法》第35条来规制此类限制交易行为。

实践中,尚未见适用《电子商务法》第22条的案件。对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案件的查处取得了一些进展(但相关案件相对较少)。例如,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一起涉及美团外卖平台有限交易的案件中,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对只入驻美团外卖平台的商家收取18%的平台服务费,对同时入驻美团外卖平台和“饿了么”外卖平台的商家收取23%的平台服务费,而对美团外卖平台的商家提供的服务是一样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规定。[13]

2. 竞争法适用困难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都可以作为规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限制交易行为的法律,但三者的适用难度并不一致。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难度最小。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电商平台有限的交易行为,不需要判定平台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省去了界定相关市场、确定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滥用等一系列复杂过程,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也相对有限。其次,为数不多的针对电商“二选一”的行政处罚,其法律依据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省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执法机构可以参考不少过往案例。第三,《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都是保护市场竞争,但侧重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注重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反垄断法》追求的不是对个别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程度。诚然,保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但由于两部法律对法益保护侧重点的不同,《反垄断法》早已将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排除在直接保护对象的层面之外。因此,在限制交易行为的适用对象范围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反垄断法》具有更广的覆盖面和更强的适用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对经营者或消费者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时,均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电子商务法》的适用难度比《反不正当竞争法》高出一个层次。《电子商务法》第35条被解释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4]该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设置不合理限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规定得比较笼统,无法为执法实践提供有效参考。《电子商务法》第22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该条忽视了相关市场的界定和市场份额的计算,与《反垄断法》衔接不够好,因此在适用上还有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反垄断法》的适用难度**,主要原因有:**,《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作为对电商平台限制交易行为的规制性规定,已经将消费者限制性地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换言之,《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并不适用于电商平台经营者针对消费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第二,《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款、第二款仅列举了“纵向价格限制”的情形,平台经营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涉嫌垄断协议的认定,只能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兜底条款。利用垄断协议达成限制交易的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必须存在协议,且限制交易行为必须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但现实情况是,协议由明示转为默示,难以认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衡量标准仍不明确。实践中,法院无论对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都要求原告承担“排除、限制竞争”的举证责任。[15]这对原告来说无疑是沉重的举证责任。第三,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必须规制平台经营者的限制交易行为。根据《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范式,必须满足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一般而言,电商平台市场份额的计算和相关市场的界定是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电商平台具有互联网企业的跨境属性,且经营范围极其广泛,其相关市场的界定难度极大。第四,适用《反垄断法》规制限制交易行为对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要求较高,执法成本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

三、电子商务平台限制交易行为的竞争法适用问题

1.法律适用问题

1. 反不正当竞争法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12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是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条共有两款,涉及限制交易行为的条款为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按照字面解释,此处的“技术手段”应当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这无疑限制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如果“技术手段”不是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那么为什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会出现大量诸如“插入链接、强制目标跳转、修改、关闭和卸载、不兼容”等技术性用语?因此,这些技术性用语与该法前文中提到的“技术手段”相呼应,强化了该条适用的技术手段特征。无论如何解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不能跨越“技术手段”这一前提条件来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看似严谨具体的“技术手段”将成为本条第二款适用最难逾越的障碍之一。其次,对于平台经营者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并非全部通过技术手段实施,如果平台经营者以技术以外的手段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该如何适用?另外,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使用了一系列如此细致、精准的技术术语的情况下,如何应对未来技术的发展?一旦科学技术超越了法律中提到的技术,该条该如何继续适用?届时,该条的适用将变得十分艰难。

面对一系列困难,立法者还必须承担修改法律的高昂成本。[16]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可以看作是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兜底条款。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的有限交易行为不能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时,执法人员可以改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而适用第四项的前提条件依然是“技术手段”,前面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赘述。第四项的好处是包罗万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应对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正是因为适用范围广泛,该项也存在着用语模糊的弊端。首先,该项并没有明确此处的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 [17]想象,如果为了保护平台上的运营商的利益,使用技术手段来限制消费者在平台上购买运营商的商品或服务(例如,防止羊毛党免受羊毛羊毛的影响)区分它是否是根据障碍物或破坏行为的性质来证明的,很容易产生过度监管的隐藏危险,其次,该项目的高度抽象和泛化会导致在实践中为执法人员提供大量的委托人,在实践中会出现更详细的申请标准。以司法实践为例,过度的司法监管将与“不干预”的原则相抵触,除非有必要公共利益” [18]如果司法实践和司法机构等待,则它将导致越来越严重的不公平的限制,以避免在互联网领域的范围内构建专业统治。演说。

在2017年的反婚姻竞争法修订之前,该法律与包括反单位法的相关法律重叠,甚至是不一致的法律。修正案“似乎已经实现了保护自由竞争和保护自由竞争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的双重分离,但这并不完全正确。作为两项法律之间的交叉界限,新添加的“互联网文章”之间的交叉界定区域并未指定其规定的范围和统治的范围,这可能会导致统治的统治和竞争的统治,而统一的行为和竞争的行为及其统一的行为及其对统治的行为,而又一次竞争,这是一个群体和统治的统治,而不是统一的行为。大多数现有的限制交易行为的案件都是根据反无情竞争法或省级反对竞争法规进行惩罚的,“这可能导致避免反垄断法的规范,并降低了伪造法规的统治范围。”需要澄清。

在引入新的反对竞争法之前,互联网领域的最不公平的竞争是通过援引反对竞争法的两个一般规定来监管的,尽管“互联网特殊规定”是由于上述论点的各种缺点而引入的,但它也担心有限的互联网行为的规定是否会跨越旧的往来。

省反对竞争法规

新修订的反婚姻竞争法正式生效于2018年1月1日。在新法律生效之前,大多数省级反婚姻竞争法规都是修订版本,例如《 Anti-竞争法规》,该法规在2011年修订了2011年的“竞赛”,这些竞赛是在2011年修订的中国在2012年进行了修订。这些法规面临着无法与新法律保持一致的困境。

在修订了我国家的反婚姻竞争法之后,省级反对竞争的法规首先面临着合法性的法律质疑,无法很好地应对实际的执法。与竞争对手的行动“和第3段”“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的正常交易”是有限的交易行为的表现之一。但是,如果这里的运营商没有主导的市场地位,甚至没有占主导地位的市场地位,那么他如何实施强制性的行为?如果他在上述市场力量中,贸易行为也有限地属于委托行为。是法律交叉调节的几种情况。如果使用反对竞争法规来规范那些限制交易行为的人,则将导致对实施有限的交易行为并且未能发挥威慑作用的运营商的惩罚过于惩罚,这也违反了新的反非洲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双重分离。

实际上,面对上述困境的智人省反对竞争,对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反竞争法的实施措施。 iv)阻碍其他人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也面临着与相关法律重叠的法规的当前状况,但没有明确的执法指南。毫无疑问,大多数省级反对竞争法规不再能够承受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无休止的限制性贸易行为的锤子,并且需要进行申请。

2.电子法律

(1)电子商务法第22条

《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根据市场份额,控制能力,财务状况和技术条件,依赖程度和市场进入障碍的“五个要素”的“五个要素”的确定,根据市场规定的市场规定,该份额的市场规定及其份额的第11条。除了考虑市场份额和市场进入障碍的“五个要素”之外,还可以考虑到“相关行业的竞争特征,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果,技术特征,市场创新,掌握和流程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相关市场中相关数据的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运营商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能力”,诸如互联网等新型经济格式的运营商。根据这项规定,在确定新经济形式的运营商(例如互联网)的主要市场地位时,我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应考虑传统因素,例如市场份额和市场进入障碍,而且还应考虑新的经济形式的独特因素,例如用户数量,网络效应和锁定效果。

电子商务法的第22条规定,电子商务运营商的市场优势应考虑到其技术优势,对用户的数量,相关行业的控制,以及其他运营商对电子商务对交易的依赖程度,将这些元素直接规定了“四个要素”。反垄断法中的“五个要素”是《电子商务法》第22条中规定的“四个要素”,只是倡导的宣言,或者是补充规定,还是有独特的价值?如果这是一项补充条款,那么除了考虑反垄断的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的“五个要素”之外,决定了电子商务环境中的市场优势,“四个要素”是必须考虑到特殊法规的统治范围,因此必须考虑该规定的统治,这是一个统一的范围,该元素是统治的,这是一个统一的范围。反托拉斯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在确定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市场优势时只需要考虑上述“四个因素”?如果是这样,这将是一项开创性的举动,这将完全解决长期困扰新经济形式(例如互联网)确定市场优势的问题,例如互联网,这需要首先对相关市场的定义。

(2)《电子商务法》第35条

平台运营商不仅是达到统治地位的市场力量,而且平台运营商没有市场占主导地位,但在目前,对此有利的交易也可以实施有限的交易。填充法规,填补了本文所带来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①行为对象的要求不够全面

第35条没有明确指出“有利的状态”,也直接指向平台运营商的“不合理的限制,其他不合理条件和不合理的成本”,这只有E - 在平台上的运营者的实现,这是一个限制性的对象。 ,由于平台运营商可以在平台运营商上实施有限的交易行为,因此,在事务领域实施有限的平台运营商对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很少,但立法不仅可以解决该问题,还可以通过限制了行为的范围。

②语言成分未知

《电子商务法》第35条总结并列出了滥用E-商业平台运营商的滥用,包括“不合理的限制或不合理的条件,或该平台运营商的不合理成本。没有一个立法者给出了答案,这意味着在滥用优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滥用方面,律师。

此外,主要位置的原因与主导地位的原因之间的界限是未知的。

③缺乏行为结果

非法和理性的贸易是不能通过滥用优势来避免的,因此缺乏滥用“ E -”的优势的非法效应E-商务平台运营商。

3.反 - 单位法

(1)“反垄断法” 17

在市场的主导期间,“反交易行为的障碍”的障碍之一是,传统的“滥用市场优势”的框架在E -平台中都在E - - - of - 。平台中的消费者是典型的双边市场定义,目前,垄断者的测试方法已经存在许多疑问。位置;在恢复运营商市场统治地位的第19条中,只有“市场份额”的标准。考虑标准甚至将使用市场份额作为**的标准。

Some have that in the , "the of share on the 's of has been "; [24] Some have that the of share has in the . The of have the of share, and the high and of the has made the share lack of . "The of share in the field to the of the of the in ." [25] We tend to be the view. It has a and . The of share on is . As a of the , the e - is the same. On the other hand, due to the of cross - of , a of such as , , , and have the for the e - . The share of share has risen. 在判断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的市场统治时,市场份额标准无疑会增加市场份额的难度。

(2)“反垄断法” 14篇文章

第14条“反垄断法”已禁止垂直垄断协议。 ATTER的有限交易行为是单方面的行为和强制性。

“反垄断法”的第14条规定有限的交易行为不需要有限的交易行为者具有与第17条相比的统治地位,但它也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明确表明或暗示,无论是在有限的范围内,都可以在行为上进行统治。 (2)有限的交易是作为运营商而不是消费者的交易。

除上述限制外,反垄断法的第14条也有自己的缺陷,除了**个和第二个项目外,垂直垄断的是,立法者授权国会议会的反毒品执法机构,以确定这是其他长期纪念的一致性如果国家理事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制定了这样的原则,那么该法律规则缺乏标准的准则。 - 单位法。

(2)实践中的问题

1.缺乏系统性解决方案

贸易行为有限的法律适用于浪漫史。

2.适用于法律的“厚度相同”

如前所述,应用“反垄断法”,“ - 社区法”,“反对竞争法”和省级反对竞争法规的困难程度已受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监管。

3.执法的两极分化

太明确的规则会导致刻板印象,并且缺乏适用的灵活性。首先,由于现有的法规太过原则,因此执法机构不能在有限的交易中开始。

4.证明困难

首先,从明确要求的要求中实施了E-商务平台的有限行为,甚至是执法机构的实施,通常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害者的报告。数据的所有者是E -平台运算符。

5.执法专业的挑战

竞争性执法,尤其是反垄断的执法,需要对法律理论和经济学理论的支持[31]。 Ed。此外,对法律分析和经济分析的到来,对竞争性的执法并不容易。

第四,统一的E -平台有限的交易行为竞争法

(1)基本思想

E -平台的运营商实施的有限的交易行为通常是一种纯粹的垄断行为。严格禁止签署单方面签署其服务提供合同的合同,以确保平台经济相关的市场实体在市场竞争中相当涉及。

作者试图使用平台运营商的损害目标有限的基础,以促进交易行为的统一应用,在同等的竞争中,当时,当“反垄断法”适用于“反垄断法”,将其适用于有限的交易行为,以使其在某些方面竞争。 e -法律“而不是确定市场的统治地位,而不是18个反垄断法,然后转移有关市场分支的“反垄断法”的17条。实际上,它包含不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规定。

(2)统一应用的特定路径和内容

1.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有限交易行为可以被视为“反对竞争法”

在互联网上,人们可以随时了解大量信息。

第1条的反对竞争法阐明了合法的权利和运营商的利益,第2条(2)竞争的定义也规定了FA的保护目标。 S是现代反对竞争法的保护益处之一。

判断有限的交易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它可以观察到消费者权利的实现,例如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合同自由),知道的权利,以及侵犯消费者的权利,是自由的。即使他们在平台上搜索,他们也无法在平台上搜索运营商,他们在平台上看不到运营商的产品,这间接地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利的权利。修改了U-风格的饺子。 The right to a the 's right to . After the of other , they such as for , on , , and off the . buy to the . may seek the of the Anti - Law when they are due toby e - .

2.影响平台中运营商利益的有限交易行为可以直接应用电子商务法

1973年,德国的“限制竞争法”(GWB)首先在2013年滥用了德国的“反势力”。在引入电子商务法之前,我国家对有利地位的理论的研究开始了,理论和实际圈子应由《反对垄断法》或《反对竞争法》中的反单位法调节。主张滥用优势进入“反对竞争法”的学者认为,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反对竞争法是保护法律法律并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微观角度,并且在显得相对虐待的情况下,它更适合于对反竞争的情况进行调节。

尽管上面有许多争议,但学术和实际圈子中的大多数人认为,滥用状况的滥用状况应调整,因为难以判断E -平台运营商的市场优势,“反对 - 单位垄断法”,即具有统治地位的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的限制淫秽色情易行为 - 优势也能够实施有限的交易行为。有限交易受害者的救济。

但是,我国家的35个监管行为限于平台中的运营商,他们不参与滥用平台中的消费者的指南)当数字平台运营商提供替代服务时,(消费者)实际上很难停止使用(数字平台运营商)的服务;是一种不公平的交易方法。

3. that the fair of the e - can be to apply the Anti - Law

On the , many are the on the of the e - on the . In fact, it also has the of using to and other e - and its . Other will their , so it is not to why the .

If an in the e - its , it shall be dealt with in with 17 of the Anti - Law. . "The of is a key step. If the e - does not have (the here but are not to the ), it is to the of the 's in a . After the e - with to , it is , such as "", the risks of , the of and risks. the "Anti - Law" that have the of above, the of its cases is also .

If the e - and have a for the of , they may be in with the 14 non -price on the "Anti - Law". The of a to a , the . Easy , share and their .

The has a dual . It will not only have such as to and , but also to avoid such as and . In , the EU has on the . It is in of the , but there is an . [45] is only the of from the EU's . The "Anti - Law" 15 is an of the . The can prove that the by 15 to the in 15 and can be .

此外,垄断协议下的限定交易行为可能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形,即如果限定交易行为人为支配性企业,则可能同时违反了《反垄断法》14条和第17条。美国认为企业的市场势力并不必然导致垄断协议违法,欧盟则不然,其给出了30%市场势力的标准。[46]高于这一标准,纵向垄断协议被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在我国的反垄断制度安排中,虽然并没有对“垄断协议”下企业的市场势力作出立法规定,但这并不影响第14条和第17条的法律适用。在《反垄断法》14条和第17条竞合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情具体分析,灵活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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