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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合作模式的合法合规问题

更新时间:2025-02-09 08:31:41 浏览:

互联网医疗合作模式的合法合规问题

本文阐述互联网企业(包括网站、APP等网路平台营运实体)与国外医疗健康科技平台的合作。合作伙伴的线上平台以H5链接的方式嵌入Apps等线上渠道。通过顾客端联合登陆后步入合作伙伴链接后,顾客可以在合作伙伴页面进行咨询、服务订购等操作。互联网公司为订购付费服务的顾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一、合作模式的合法合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范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19年1月22日印发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举办“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举办“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举办“互联网+护理服务”的通知2020年2月6日依据《办公厅关于在疫情防治中提供互联网诊治咨询服务的通知》有关规定,国家鼓励依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科学有序发展诊治、咨询等服务,但从事相关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应该遵循《互联网诊治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所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

(二)合作模式下互联网企业的定位

实践中,互联网医疗服务第三方平台主要有三类:一是第三方平台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二是委托第三方平台提供服务;三是第三方平台提供中介服务。上述三个第三方平台承当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在本文讨论的合作模式中,互联网企业不直接与顾客产生药品销售或医疗服务协议关系,也不接受医疗机构或合作伙伴委托提供辅助医疗服务。互联网公司向APP用户提供链接服务和结算支持。行为上,互联网公司在合作模式上的定位应当是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

(三)合作模式下合作伙伴的定位

合作伙伴的定性应按照平台方资质和所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确定。平台方作为受托提供服务的平台时,依据《互联网诊治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互联网诊治活动应该由取得《医疗机构资格证》的医疗机构提供。《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细则施行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诊断、治疗活动:是指采用各类检测和使用抗生素、器械、手术等方式来判定、排除癌症的活动。,减轻病况,减轻瘙痒,改善功能,延长寿命。,帮助病人恢康复康的活动。”平台或其依托的服务提供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提供互联网诊治活动,且委托平台提供的服务仅限于简单的健康咨询,不得涉及医疗专业领域的病况检测、疾病判定、开具处方等诊治活动。

互联网医疗合作模式的合法合规问题(图1)

合作方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时,依据《互联网诊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所,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诊所,以及依托互联网诊所的医疗机构。关于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筹建互联网诊所”,合作伙伴必须有相应的实体医疗机构为基础,并取得互联网诊所资质,能够提供互联网诊治服务。对于传统实体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治服务,《互联网诊治管理办法(试行)》在第三章执业规则中对诊治对象、方式、知情告知等做出了专门规定,比如互联网诊治的第一个限制是,不容许首次就诊的病人进行互联网诊治活动。互联网诊治应仅限于部份常见病、慢性病的在线复查;网上诊治应严格遵循《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网上出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应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并经药师初审后方可领取,不得出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他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为幼儿(6岁以下)开互联网儿童服药时,应确认女儿有监护人及相关专业医师随同;医师在确诊和诊治过程中应该履行注意义务。不仅向病人解释病况和诊治方案外,还应告知病人互联网诊治的风险等。

2、相关资质要求

(1)合作模式下,互联网公司实际上是为合作伙伴和顾客提供中介服务的三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关资质要求。但是,互联网公司通过APP向顾客发布合作伙伴联系。这些行为作为互联网信息发布者应当得到认可。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的有偿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无偿向下网用户提供开放、共享信息的服务活动。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推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推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则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活动。”信息服务。”因此,互联网企业应按照模式的商业或非商业性质,依法取得车牌或许可。完成备案手续。

(二)依据《互联网网站管理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一)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视听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文化在申领ICP备案前,必须履行以下后置审批部门的批准。”由于合作伙伴提供的服务包括医疗、药品等,互联网企业在APP平台上发布合作伙伴链接信息也应获得相关后置审批部门的批准。的批准。

(三)据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形式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信息网路”。合作模式下的互联网公司提供的结算服务是金融机构的支付功能,其本身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作为电子支付的一种方式,互联网企业作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必须遭到《电子商务法》的约束。但我们律师也觉得,互联网公司不会由于提供这种电子支付服务而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子商务中的两个以上当事人提供网上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经营者。“独立举办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互联网公司顾客进行的诊治服务、药品订购均在合作伙伴页面完成,互联网公司仅提供结算协助服务,但互联网公司公布相关信息APP平台上有关合作伙伴的信息,这种信息并非简单的服务描述或产品介绍,而是与合作伙伴的链接页面紧密相关,具有交易信息的性质,因而吸引顾客点击链接,通过合作伙伴共同登陆APP系统,之后步入合作伙伴平台,在顾客与合作伙伴完善医疗服务关系(包括非处方药销售关系)时,互联网公司应饰演中介角色。为此,互联网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在联通APP平台上进行交易撮合和信息发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过。

依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严格履行对平台经营者的资格审查义务和其他相关义务,提示经营者对相关主体进行登记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身分信息。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则服务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平台内经营者资质,或“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给消费者导致损害的,依法承当相应责任”。服务方面,互联网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重点初审合作伙伴的医疗执业机构资质和药品销售资质。

3、相关法律风险防范

(一)合作模式下,互联网公司与平台、客户之间存在中介服务契约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与签署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或则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酬劳并承当损害赔付责任。据悉,《电子商务法》还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严格的资质审查义务。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互联网企业应对合作伙伴的相关资质和服务范围进行审查。因为实践中不易分辨“诊疗活动”与“非诊治健康咨询活动”,容易出现划分模糊,造成相关违规违法行为。风险。互联网企业如需举办互联网医疗服务合作,应选择具有互联网诊所资质、能够举办诊治活动的合作伙伴,并需获得合作伙伴所依赖的实体医疗机构的授权和确认。合作伙伴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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