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开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涉税信息提交义务规范化研究 | 实证研究
【字幕】基于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8条的解读
【作者】田开友(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3期“实务研究”专栏。因文章篇幅较长,原文注释已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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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平台经营者基于协助税收征管的需要,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涉税信息义务。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报送涉税信息义务旨在防止数字经济时代税收征管失灵,实现公平税负。法律规定的平台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义务面临履行主体过广、履行对象模糊、履行内容不明确、履行监管效果差等突出问题。应通过我国《电子商务法》实施细则允许平台委托报告、减轻初创平台报告负担、建立跨境报告国际协调机制等方式明确平台经营者责任;通过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分级管理、细分服务领域等明确履行该义务的范围;通过制定信息报告正面清单、明确报告部门、统一报告时间、流程和方式等方式明确履行该义务的内容;通过丰富事后行政查处机制、加强事前合规指导等方式鼓励该义务有效履行。
关键词:平台经营者;涉税信息报告;税务合作义务;税务合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涉税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根据该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纳税信息报送义务。但是,《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诱导性条款,并未对纳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履行做出明确的指引。这一问题若不妥善解决,将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市场经营者,负有依法纳税、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是平台内经营者,而非作为交易中介的平台经营者。因此,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制度设计,意在强化平台经营者在税务领域的管理责任,其实质是一种税收征管配合义务。《电子商务法》第28条虽然规定了平台经营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但其监管模式原则性强,抽象性和概括性很强,如果对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履行缺乏系统性规则,很有可能因监管引导不足而导致平台的自由空间受到压缩和限制。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28条的模糊性和不可执行性,难以有效克服数字经济背景下纳税人识别难、应税收入界定难、纳税人遵从意识不强、税法遵从程度不高、税负不公平等税收征管失灵的现实困境。另外,涉税信息报送义务是数字税收征管程序的主要内容。由于数字经济的跨国特性,任何涉税制度的出台或调整都可能影响整个体系,尤其是在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当下,涉税信息报送制度的微小调整,都可能影响我国数字经济政策在全球的布局。为避免制度立法目的的失灵,《电子商务法》第28条设立的涉税信息提交义务需要在履行主体的界定、履行客体的划分、履行内容的明确、履行的监督机制等方面作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1. 限制需提交税务信息的实体
(一)需报送涉税信息的主体范围
按照《电子商务法》第28条的字面解释,纳税信息报告义务的主体均为“平台经营者”。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平台经营者”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为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使双方或者多方能够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都是平台经营者,是该法第28条规定的纳税信息报告义务的主体。其中,网络经营场所包括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服务不仅包括交易撮合服务、信息发布等服务,还包括与纳税信息密切相关的支付服务。该法第28条对纳税信息报告义务主体采取了宽泛的定义,以适应平台商业模式快速演进的需要,为未来新型平台商业模式的发展预留空间。尤其是网络社交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与网络交易平台类似的服务时,具备平台经营者的属性。另外,《电子商务法》第二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这里的“境内”,并不排除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通过位于我国境外的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进行的交易。因此,境外平台经营者也是纳税信息报告义务的主体。
《电子商务法》第28条对平台经营者采取宽泛的义务履行主体定义,义务的设定并未考虑平台经济的系统性、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结构性差异、平台经营者的跨国性等现实情况,容易导致重复申报、负担不均、跨境申报困难等问题。
1.重复报送涉税信息成本高
《电子商务法》第28条规定,纳税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是指所有平台经营者,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对平台经营者进行宽泛的定义,可以有效应对未来不断创新的商业模式,增强立法的稳定性,但立法者似乎忽略了,在平台经济的背景下,单一平台难以包揽所有交易活动,而是有赖于多家平台经营者通过自营、授权、合资、共享等形式,紧密分工合作,共同打造平台生态。例如,对于美团外卖、滴滴打车等共享平台,它们并没有开发独立的平台支付系统,而是依赖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支付服务进行交易撮合、撮合和结算。由于软件应用接入及代收服务分属两个独立的平台经营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8条规定,双方均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资料,这就产生了重复申报的问题。重复申报不仅直接影响涉税资料的质量,而且增加了平台经营者的负担,影响税务机关征管的效率。更值得注意的是,重复申报涉税资料可能导致应纳税额的重复计算,从而造成平台内经营者重复纳税,有悖于税负均等原则。
2. 涉税信息报告负担不均衡
《电子商务法》第28条基于抽象平等的逻辑将所有平台经营者设定为涉税信息报告义务人,而没有考虑到履行义务的成本和效果会因平台经营者的规模和能力不同而有所差异。目前,以阿里巴巴、腾讯、美团、滴滴等平台经营者为代表的超级平台在我国已基本成型,市场结构和竞争形态正在逐步固化。以超级平台为背景设计的制度虽然可以降低立法成本、便利法律实施,但这种制度设计从一开始就忽略了小型平台经营者面临的合规负担。这些平台大多为初创平台,无论在数据规模还是技术条件上都不及超级平台经营者,如果让其承担与超级平台经营者相同的涉税信息报告义务,很可能因合规负担过重而无法获得公平竞争机会,从而强化超级平台经营者的支配地位。这对于保护创业平台运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和创新极为不利,也容易扼杀创业平台的创业积极性。
3.跨境税务信息申报困难
从严格意义上讲,位于我国境外的平台经营者也可成为涉税信息报告义务的主体,但不同法域对涉税信息报告的监管标准难免会存在差异和冲突。如果对境外平台经营者施加过高的报告义务,且缺乏有效的国际协调措施,境外税务机关就会认为该国平台企业在我国受到了不公平待遇而采取反制措施,这不利于我国平台企业在境外的发展。同时也会迫使平台经营者改变经营模式和所在地,从而扰乱我国平台经济秩序。例如,英国《2013年金融法案》第22条授权英国税务海关总署为了实现税收合规,可以从处理信用卡和借记卡的公司获取数据。因此,英国税务海关总署要求从境外网络平台获取有助于提高合规性的数据。最终,英国税务海关总署不得不承认,由于交易可能发生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数据也可能存储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或云端,数字化环境可能使单方面的国内措施变得无效,而国际协调似乎才是有效获取信息的**途径。
(二)限制报送涉税信息的主体
针对涉税信息报告义务主体界定过宽,造成重复报告、负担不均、跨境报告难等突出问题,需通过《电子商务法》实施细则建立平台经营者委托涉税信息报告制度、构建初创平台经营者减免报告义务规则、涉税信息跨境报告国际协调新机制等具体举措,有针对性地提供解决方案。
1.建立平台经营者相互委托报送涉税信息制度
为解决重复报送涉税信息问题,需要在平台经营者之间建立涉税信息委托报送制度,允许平台经营者委托报送涉税信息,即通过协议的方式允许一个平台经营者将提醒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委托给另一个平台经营者。例如,在滴滴打车平台中,由于支付宝平台仅提供支付服务的辅助功能,因此可以将这部分信息报送义务委托给滴滴平台经营者,由滴滴平台经营者负责专项提醒和涉税信息汇总。平台经营者掌握着海量的用户数据和核心的交互技术。这种委托不存在任何操作障碍,既可以提高涉税信息报送效率,又可以避免两个平台经营者处于不同法域而产生的监管冲突。至于涉税信息委托报送的责任问题,可以借鉴民法中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委托报送涉税信息后,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委托方才承担责任,原则上委托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建立规则,减少或免除初创企业平台运营商的报告义务
数字经济竞争具有“赢者通吃”的特点,目前数字经济的市场份额逐渐向少数平台经营者集中,超级平台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格局难以扭转。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纳税信息报告义务设计,既要注重执行效率,也要兼顾平台市场的公平竞争。只要平台市场中存在初创平台经营者,税务机关就应采取“慎重”和“宽容”的态度,不给初创平台经营者施加过重的合规负担,以鼓励平台市场的创新和公平竞争。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2020年7月3日发布的《平台经营者向共享经济和零工经济卖家报告的示范规则》(以下简称“示范规则”)就值得借鉴。示范规则明确将成立未满36个月、报告期开始前营收未满100万欧元的初创平台运营商排除在外,给予其24个月的时间准备涉税信息报告事宜,以**程度降低合规成本。当然,示范规则如此设计,是为了保护本土平台运营商,毕竟欧盟缺乏本土培育的超级平台运营商,我国自然没有这样的顾虑。但从当前国家经济“双循环”,尤其是“内循环”加强的态势看,照顾国内初创平台运营商,给新业态发展留足空间,是恰当的,或许会带来更多商业模式创新,为消费者提供更多元选择,推动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
3.构建跨境涉税信息报告国际协调新机制
目前,我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税务信息交换主要来源于双边税收协定、多边税收公约以及共同申报准则(CRS),但上述信息交换条款要么针对高净值个人,要么针对跨国公司利用各国税制差异进行税务筹划,而涉及人群广泛、交易频繁、单笔金额较小的零工经济信息采集与自动交换尚未受到普遍重视。作为数字经济大国,我国应积极推动涉税信息跨境报告国际协调机制建设,尽快在国家政策层面推出涉税信息跨境报告的中国规则与解决方案,在国际规则制定中掌握主动权。同时,要认真研判《示范规则》等涉税信息国际协调最新模式,加以批判性借鉴。短期内,由于我国境外平台经营者数量不多,市场份额也不大,国税机关可以争取通过合作协议的形式与境外平台经营者协商确定涉税信息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标准。在谈判达成或规则确立之前,笔者主张国税机关应持保守立场,不考虑《电子商务法》第28条的域外适用,避免其他国家或地区采取反制措施,不利于我国平台型企业在境外更好地发展。
二、细分纳税信息报送义务对象
(一)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履行情况不明确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可根据其规模和服务形式进一步细分。《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根据市场登记的不同情况,将平台经营者分为需要登记的平台经营者和不需要登记的平台经营者。后者又可细分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艺品的平台经营者,以及利用技能从事便利劳动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的平台经营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经营者,在首次纳税后也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如实申报纳税。换言之,平台经营者应当报送上述平台经营者的涉税信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涉及金融、新闻信息、音像节目、出版和文化产品等服务领域的涉税信息不在报送范围内。
前文提到,承担涉税信息报告义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在规模、服务形态、市场登记和税务登记、需报告的涉税信息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现行涉税信息报告义务制度并未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在市场规模和服务领域多样化方面的差异。
1. 没有充分考虑平台内运营商之间的市场规模差异
设置涉税信息报告义务的主要功能在于利用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数据掌握的优势,缓解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由于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规模或体量不同,获取涉税信息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平台经营者必须考虑如何合理配置内部资源,以**程度降低履行提醒或报告义务的成本。一般而言,大中型平台内经营者往往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其交易频率、交易金额、交易量较大,是《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拥有规范的纳税人识别号,平台经营者识别其并报告涉税信息相对容易。此外,对于《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家庭手工艺产品、从事便民劳务、从事零星小额交易等三类小平台经营者,由于其交易规模、交易额、交易频次较小,且缺乏规范的市场主体登记办法,再加上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平台经营者是否需要提醒其办理税务登记、是否需要提交涉税信息,增加了不少技术操作和管理难度。尤其是《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零星小额交易”具体指什么,目前尚不明确,将严重影响平台经营者获取免于登记的市场主体涉税信息和应纳税额的确定。
2.未合理划分平台内运营者服务范围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将金融、新闻信息、视频节目、出版、文化产品和服务等排除在该法所称服务范围之外,将服务类型界定得非常宽泛。从行业分类来看,平台商业模式种类繁多,典型的有B2B、B2C、C2C等模式。B2B模式为企业对企业,由于交易量大,需要开具发票并记录在案,纳税相对规范。B2C模式属于企业对消费者,C2C模式属于个人对个人,纳税相对规范,尤其是后者。C2C模式又可细分为基于资产的共享(如房屋共享、汽车共享)和基于劳动力的共享(“零工经济”或“众包”),该模式直接颠覆和挑战传统行业,引发较大争议,对税收征管造成较大冲击。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范围缺乏较为细致的划分,目前平台经营者具有跨类别经营的特点。“如何准确界定企业的行业归属、适用税率、如何判断企业是否可以适用差别税收政策等,越来越具有不确定性,这往往导致税务机关与企业对同一业务的看法不同。”平台经营者不具备税务机关的专业知识,难以按照不同的服务类别提供专门的涉税信息,这不利于提高涉税信息质量,也增加了平台经营者的税务遵从负担。
(二)纳税信息报送义务履行对象构建
目前,需要根据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差异性、服务范围的多样性,进一步细化涉税信息报告义务,通过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分级管理、明确平台内经营服务范围等方式予以落实。
1. 实现平台内运营人员分级管理
平台经营者履行涉税信息提交义务的难点在于如何有效识别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8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有义务提醒平台内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而是否办理税务登记直接关系到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提交信息。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识别与涉税信息提交义务相关,平台经营者对此有判断权。如前文所述,《电子商务法》第10条已经对销售农副产品、家庭手工艺制品的个人以及利用劳动技能从事便民劳务和零星小额交易的个人进行了类型区分。与大中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相比,这是涉税身份识别最困难的群体,平台经营者需要对这一群体进行更加细致的管理。
对于从事农副产品、家庭手工艺制品以及零星小额交易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一定金额内(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绝大部分均在增值税免征范围内,由于月销售额具体金额与应税身份直接挂钩,因此平台经营者仍负有对此进行辨识的义务。对于从事农副产品、家庭手工艺制品的平台内经营者,虽然免于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但是平台经营者在登记过程中已经掌握了其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通过累计交易金额和交易频次便可得知应纳税额,平台经营者仍应提醒该类主体进行税务登记,并提交相关涉税资料。此时应特别注意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或者多个平台注册多个账户的情况,对于前者,平台经营者应合并计算;对于后者,由于平台经营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壁垒,如果平台经营者之间没有实现数据共享,已经超出了平台经营者的能力范围,要求平台经营者为此承担责任并不适宜。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从事零星小额交易的行为,什么才算是“零星小额”交易,还是一个需要解释的模糊概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零星小额”的标准进行了定义,为“每年交易次数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金额不超过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这种解释排除了“零星的零星”和“零星小”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是“上一年中城市私人单位的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在该省内的运营商之间值得一分之外的范围。在平台上,他们是否可以获得足够的网络流量和吸引消费者的吸引力,这与运营商的实际位置无关。
对于税收的劳动活动,与税收的风险相关的风险,将整个部分分为一部分的风险,而税收当局可能会积极合作,从而使个人机械习惯。提交材料,并通过将演出工人转换为单个工业和商业家庭,快速获得电子业务许可证,他们可以享受相关的国家优惠政策,以豁免增值税并根据生产和业务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2.进一步阐明平台上运营商的服务范围
阐明运营商在平台上提供的服务范围是为了提交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义务的对象。在需要注册的平台上的操作员的详细操作规则上,有必要进一步细分其服务范围。鉴于法律证明了有关增值税的文件,例如有关增值税的实施规则,以及对企业税改革的实施措施,以提高价值税收税收(财务和税收[2016]第36号)电子商务法的第2条应与税法中的定义一致。
鉴于《电子商务法》第2条明确排除了“金融产品和服务,使用信息网络来提供新闻信息,音频和视频计划,出版物,文化产品和其他内容服务”对先前增值税法,运输,邮政和金融服务以外的电信服务的解释属于基础架构,并且在电子商务中处于支持中的支持,几乎不可能从事上述服务。并应包括在考虑范围中。对于现代服务,例如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物流支持服务,广播和电影等,这些服务在电子商务中处于支持位置,不应将它们包括在广告,文化创造力,租赁,咨询和其他服务的同时。
iii。
(i)提交与税收相关信息的义务的内容
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报告过程应包括三个步骤:与税收相关的实体识别,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收集和与税务相关的信息报告。
关于与税收相关的实体的识别,第28条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运营商应在平台上注册为市场实体注册的运营商在平台运营商中访问了正面的运营情况,这是“迅速”的税收Ators具有提醒和解释这些运营商在没有一个人逐一判断的平台上的技术和能力。
关于税收相关的信息,第28条,电子商务法的第2款规定平台运营商应向平台上的“身份信息”和“身份信息”的“身份信息”报告与税务信息相关的税务信息,以征收税收信息,为了适应性,信息收集和平台运营商的报告应限于此目的。
关于与税收相关的信息,只要满足“电子商务法”第28条的法定情况,它是指规则和主动提交的情况。此外,根据我国家的“食品安全法”的第62条,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提交与非法信息的报告不同。提交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提交也不同于信息披露。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5条,税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与税收相关信息的安全性,并严格保留其机密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并且不得将其用于非法目的。
(ii)不完整履行提交税收相关信息的义务
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报告的范围,主管信息报告部,报告时间和报告方法的范围在“电子商务法”的第28条中不反映。
首先,根据我所在国家 /地区的法律法规,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范围还不清楚,除了报告与税收相关的信息外,还需要报告其他信息,因此,由于广泛的范围。由于其过于广泛的覆盖范围,很大程度上可以进行解释的空间,并可能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其次,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报告不清楚。应在国家监管机构的管辖下,在“电子商务法”的第28条的管辖下,该平台不应在平台上分别向平台运营商的位置及其平台运营商的位置,以便平台上的运营商在平台上的税收税务机构和税务范围内的税收范围内,该平台的身份信息是否应报告。 LY增加了平台运营商的负担,并增加了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协调和处理与税务有关的信息的困难,甚至可能导致税收征收和管理权的冲突。
第三,报告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时间和方法尚不清楚。报告数据信息的方法和渠道。
(iii)澄清系统构建的义务内容的内容
澄清履行与税收相关信息的义务直接确定是否可以直接执行义务,应该是系统构建的重点。
1.制定要提交的积极信息清单
为了考虑行业的发展和企业数据的安全性,“与税收”中规定的“与税收相关的信息”仍然属于一般规定。后者包括合法人的名字,居住地的识别号。 VED是通过货币支付的信息,例如***,积分等。作者认为,只要此类交易凭证可以按照平台服务规则或行业标准和货币进行等价或估值,则报告范围内应包括同等或估值的数量,以防止平台逃避逃税和逃税的运营商。
2.向主管部门澄清信息报告
从减少平台运营商的负担的角度,平台运营商可能适用于与省级税务机构相关的税收信息,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的征收税务机构的税务机构的税收范围。与税收信息相关的困难,因为税收信息的质量不能及时比较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质量,也将大大降低与税收相关的信息。 ,将它们分发给平台运营商注册的业务地址的地方。为了减少平台中运营商提交的负担,国家税务机构应实质上参与信息提交规定的形式,以“在线交易监督和管理措施(招标草案)”中的形式使用网络市场监督部门的交流机制,以及时交流,以及时地传达信息障碍和信息障碍,以弥补信息屏障的范围内的监管部门和信息岛屿之间的范围内部的部门和信息岛屿之间的行为。
3.确定信息提交时间和方法
缺乏相关的信息报告时间和方法,使税务部门和平台运营商无需量身定制的时间和流程问题。在促进监督和执法工作的及时,国家税务局可以从国家市场监督部门向“一年的两份报纸”学习,并可以尝试探索与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报告信息提交平台,以破坏信息信息并实现信息的整合。
关于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是否可以“实时提交”,建议在实际的态度中采用谨慎的态度该系统的灵活性是与税收相关的信息,但与一般信息报告相比,它是一个重要的职能。在报告时间内,必须确认平台运营商在1月31日之前向税务机构报告,并保留平台运营商的完整准备时间,以识别和处理与税收相关的信息,并保留与税收相关的信息;
4.加强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报告义务的监督机制
当然,标准化和明确的义务可以为平台运营商提供明确的指导,以履行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义务。
(1)缺乏与税收相关信息提交义务义务的监督
目前,我的国家尚未建立与税收的完全相关的义务,而单一的监督路径主要基于邮政的管理调查和惩罚是不足的。
1.主要在 - 行政调查和惩罚之后
与外部责任的限制不可分割,与法律责任的限制相关,将其与外部责任限制相关。另一方面,平台运营商需要改善内部治理,这需要“暂停业务和纠正”,涉及许多利益相关者,这与国家“双重周期”模式不一致。
2.缺乏-TAX前合规指南和过程监督
实际上,通过设计“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的监督框架,它具有强大的“命令控制”颜色,“命令控制”方法已被证实,这不是更明智的选择。系统”。2019年8月1日,“指导意见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健康发展标准的健康发展标准”由国务院总局发行的健康发展标准清楚地指出:“允许平台在合规性运营的前提下探索不同的业务模型,阐明平台和平台的责任,并确定平台的责任感,并确定平台的责任感,并确定一定的责任感。 Al业务行为以避免处罚。 For , "Gansu 's Small Acts for Small (2020 )" that for the first , who or them in a to the minor in 80, 2, 2 of the E - Law. The scope of of is to be it can be to tax . as an , 3.3.6 of the " " that " in with the law is the of every and . You taxes to the tax in a and full of sales/ than the ." Theby tax - is not to that the has not .
(2)加强加强与税收相关信息提交义务的义务
为了应对平台运营商与税收相关信息进行不完整的监督的义务,有必要从行政调查和惩罚机制的两个维度开始,并加强后果中税前合规性的准则,并改善其以实现激励和约束。
1.丰富了邮政 - 管理调查机制
尽管对税务部门的行政调查可以通过国家胁迫对平台操作员形成直接威慑力量,并且由于过度调节或不足的监管双重困境,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后管理后的调查机制,以实现当前系统的基础。
首先是在此阶段建立一个“自由惩罚”系统。平台运营商的惩罚使那些遭受严重侵犯的人很难。
第二个是植入税收访谈系统。可以强调。
第三个是介绍税收评估和信用惩罚系统。
2.加强塔前合规性的指导
在尚未发布《电子商务法》第28条的支持条款之前,税务机关应通过进行税收合规培训和交流,从而有所作为,它探索并引入了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提交合规说明,并积累了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报告的经验。
首先是在平台运营商上进行税收合规培训并进行交流。在平台中,按时税收和与税收相关的信息提示。
第二个是通过标准化的税收信息,提交部门的范围,提交部门的时间和方法来建立与平台运营商相关的信息报告的合规性指导系统。未来报告税收相关信息的法治的基础和概念准备。
五、结论
为了应对对平台的经济环境的响应,第28条,《电子商务法》第2款使用平台运营商的税收相关信息,以及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义务,基本上解决了与税收相关信息的责任,以使对象的实现和实现的基础。为了合并平台运营商的报告义务。面对这样的“一般或开放结构标准,需要大量的活动来解释哪个一般标准,就可以在税务部门解释的开放式结构中进行。对提交义务义务履行的精致分析是阐明义务配置或解释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