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人之声 | 王学春:“守门人”的概念建构与理论演进——质疑“守门人”作为数字平台责任依据
目录
1.问题陈述
2. 描述主体身份:重点关注控制能力
1. 从控制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经济权力
2.主体身份描述不能证明义务的来源
三、从主体身份描述到义务规范设定:以监管义务为中心
1.主体身份:独立第三方监督机构
2. 义务规范:监控违法行为人,维护公共利益
4.“守门人”特征的演变及平台适用性可能性分析
1.“守门人”概念演变概述
2. “数字平台”与“守门人”身份重叠
(三)“守门人”或“守门人理论”无法解释平台义务的来源
五、结论
摘要:“守门人”目前被广泛用于指称数字平台,但存在内涵不清、适用范围不明确等问题。“守门人”有两种使用场景:作为主体身份描述和作为义务规范设置。当“守门人”仅用于描述主体身份时,其核心特征是“控制权”,并演变为对损害竞争的市场力量的描述。欧盟《数字市场法》中的“数字守门人”在这一层面上被概念性地使用,但概念的使用无法为义务的正当性提供解释路径。当“守门人”在义务规范设置层面被使用时,也被放在“守门人理论”中进行考察。主体身份仅限于描述独立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守门人理论”可以用来解释第三方独立监管机构对违法行为监管义务的必要性,但无力为其正当性辩护。平台由于主体的非独立性而无法纳入此类“看门人”的概念内涵,而主体的非独立性又无法保证对违法行为防御的有效性,因此“看门人理论”无法为其监管义务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提供理论解释。
关键词:看门人;数字平台;平台责任;数字市场法
1.问题陈述
旧法如何回应新事物,是科技发展与社会变迁下法学研究中无法回避的话题。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这一话题主要表现在对互联网平台引发问题的应对方案的理论正当性论证上。在回应“民营资本拥有的互联网平台为何能够被赋予各种权利、设定义务、追究责任?”这一问题时,法学界也试图从对旧概念或旧理论的新解读中寻找其正当性。用“守门人”()来指称数字平台,用“守门人理论”来试图解释和证明对互联网平台进行监管的正当性是路径之一。
通过考察我国学界对数字平台领域“守门人”研究现状可以发现,“守门人”目前被广泛用来指代各类数字平台,基于其法律关系和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差异,可分为两类:(1)在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关系的研究视角下,探讨作为“守门人”的数字平台,探究其监管义务与保护义务。例如,网络直播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义务、超大型平台对于犯罪治理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算法控制视角下平台在平台雇佣关系确定中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等;(2)在竞争法的视角下,探讨是否有必要将超大型互联网平台作为“守门人”进行规制以及为其设置义务的正当性。在此之下,“守门人”概念逐渐分化出“监管守门人”与“自律守门人”两个子概念,后者即欧盟《数字市场法》( )规定的“数字守门人”。在解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即所谓的“守门人条款”时,“数字守门人”也成为参考依据之一。
但值得注意的是,“守门人”并非我国实证法中的概念,除学术界和媒体采纳该概念外,至今尚无任何权威机构为其背书。追溯“守门人”概念的起源,可以发现,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它最早是在社会学领域提出,用于分析群体决策。基于此,本文提出的问题是:“守门人”概念是如何逐渐演变并适用于数字平台的?“守门人”真的可以作为平台责任的理论基础吗?
在解决上述问题之前,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守门人”到底是什么?因此,本文拟从“守门人”概念的演变入手,观察这一概念的发展是否有不变的核心特征,是否衍生出新的内容,并考察典型案例中如何设定其义务。基于上述研究结论,对比“守门人”概念在数字平台领域的运用,本文回答旧的守门人理论是否能解决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责任问题。
2. 描述主体身份:重点关注控制能力
探究“看门人”的内涵,就是要找到它与其他事物的区别。通过历史回顾可以发现,“看门人”概念侧重于描述某一类主体的控制能力,以及基于这种控制能力而产生的可能损害市场竞争的经济权力。
1. 从控制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经济权力
在美国判例法中,最早使用“看门人”一词来指代某个实体并追究其责任出现在1895年的& GR Co. v.案中。在该案中,&公司经营一条南北向的马车线,而&公司经营一条东西向的蒸汽铁路线。在交叉路口,&铁路公司设置了两个门,并安排工作人员降下门以确保火车接近交叉路口时的安全。法院称这些工作人员为“看门人”。由于看门人的疏忽,在火车到达交叉路口之前,已经降下的门又被升起。马车司机试图通过,门又被降下,马车被卷入轨道。铁路乘客女士被甩出车厢,并要求&公司赔偿严重伤害。在该案中,法院使用“看门人”一词来指代铁路公司雇用的、控制门打开或关闭的工作人员。此时“守门人”的特征是能够控制某一通道,这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同样,法院也曾使用“保安人员”一词来指代负责守卫和控制安全门开启的工作人员。
除了在客观层面描述守门行为外,“守门人”一词也用于传播媒体领域,指代各类媒体载体。1979年,北卡罗莱纳州地方法院在Inc. v. WFMY Corp案中指出:“平面媒体和广播公司的成员是控制社会大部分信息流的守门人。宪法**修正案保护这些‘守门人’不受政府干预地做出决定。”此时的“守门人”是信息控制者,拥有编辑控制权,并受到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
此后,基于其控制信息传播的能力,“看门人”概念进一步演变,开始用来形容拥有损害市场竞争的经济实力的媒体载体。1992年,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颁布了《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法》(Cable and Act),其中的“必载条款”要求有线电视运营商放弃某些频道来传输一定数量的地方广播电视信号。国会在立法时提到:“有线电视传输的物理特性和有线电视行业日益集中的经济实力,正在影响地方广播电视吸引观众的能力,危及其必要的营业收入。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以纠正这种竞争不平衡。”这一条款后来被诉诸法庭审查是否违宪,即Broad. Sys., Inc. v. FCC。
美国**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重点分析了有线电视运营商的性质,并针对上诉人将有线电视运营商类比为报纸一事指出:“与报纸不同,有线电视运营商作为渠道,也是订户与电视或广播信号之间的守门人,凭借对渠道的所有权,可以控制进入用户家庭的大部分电视或广播节目。”可见,当用“守门人”一词来指有线电视运营商时,在实际层面上描述的是,他们已经成为竞争对手需要借以加载信息的渠道,因而具备了订户与广播信号之间的控制能力。在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这种控制能力的另一面,就是损害竞争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守门人”可以广泛用来描述各类具有控制能力的主体,而控制能力正是“守门人”概念的核心特征。基于其控制能力,又衍生出另一层含义:对损害市场竞争的经济力量的客观描述。
2.主体身份描述不能证明义务的来源
通过梳理上述案件中“把关人”义务来源的正当化路径可以发现:仅在自然概念层面使用“把关人”一词来描述损害市场竞争的控制能力或经济权力,无法证明该义务的来源正当性。
如前所述,在&GR Co.案中,法院虽然使用了“看门人”一词来描述控制大门开启或关闭的工作人员,但其性质的认定仍然回归到了雇员()。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考虑“看门人”的义务时指出:“蒸汽铁路公司的所有雇员在确保列车正常运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对过往行人造成伤害。”可见,该义务的来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法院并没有基于“看门人”的概念来构建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
同样,在 Broad. Sys., Inc. v. FCC 案中,在论证有线电视运营商的非歧视性传输义务时,法院并没有对国会在立法时提出的“拥有可能损害竞争的经济权力”的立法理由进行更深入的探讨,而是从保护言论自由本身的角度进行分析。由于有线电视运营商是言论的载体,其可能损害市场竞争的经济权力的另一面,就是可能损害言论自由和言论多样性。因此,尽管国会在立法时强调“守门人”拥有可能损害市场竞争的市场经济权力,法院在案情解释中也肯定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但对其义务的论证仍然转向保护言论自由、言论多样性和公共领域的民主。针对上诉人的论点,美国**法院指出:“私人权力滥用于核心传播渠道的可能性不容忽视……**修正案要求政府不得妨碍言论自由,但这并不妨碍政府采取措施,确保私人利益不会通过实际控制关键传播渠道来限制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流动。”同时,肯尼迪大法官指出:“保护数百万没有有线电视的家庭的电视收视率,确保信息来源的多样性,无疑是重要的公共利益。”
简言之,为了防止这一拥有新通讯技术的私人实体利用这种权力操纵向公众传播的信息,将适用于邮政工作者的非歧视性传输义务强加于此类私营通讯公司,以保证公众可获得的信息的多样性和公共领域的民主性。这种强加于通讯运营商的非歧视性义务,后来被学术界称为“准公共运营商”义务。这里的“准公共运营商”是指在政府控制下承担公共运营商部分负担,被迫放弃部分信息传输控制权的私人运营商。“准公共运营商”义务的基础是“公共运营商”义务。当这一义务应用于信息流通行业时,其学说中最重要的“反歧视”内涵就表现为对言论的非歧视,这与宪法**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核心内容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对私人实体的规制,而后者是对国家行为的限制。
可见,当“把关人”仅用于描述主体的管控能力或损害市场竞争的经济实力时,对其义务的论证必然会绕过“把关人”概念本身,而从主体的法律关系、保护言论自由的目的本身,或“准公共载体”的使用及其社会监督出发。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把关人”只是对主体在现实层面上的管控能力的客观宏观描述,是法院事后认定的主体性质,具有个案认定的特征,在设定其义务的具体内容时,其管控内容可能比管控能力本身更为重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把关人”是一个天然概念,即当主体被认定为“把关人”时,并不一定导致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当需要从规范层面审视其义务时,仍然需要拨开自然概念的迷雾,回归现有的法律概念、现有的判例或学说。正如布伦特和凯恩所指出的,“识别大众媒体和通信中的守门人只是**步。为了避免过时,FCC 还需要将守门人监管与现有的法律判例联系起来。”
三、从主体身份描述到义务规范设定:以监管义务为中心
相较于法庭案例中对“守门人”的客观描述,H.教授在1984年《企业责任策略与法律控制成本》一文中赋予了“守门人”以规范意义,并逐渐发展了守门人理论。相较于传统的“守门人”,该理论在两个方面有所演变:一是主体身份描述的迭代,从描述控制能力到指代第三方独立监管机构;二是增加了义务规范的设置,即在守门人理论中,当某一主体被认定为“守门人”时,需要承担起监管义务。
1.主体身份:独立第三方监督机构
“控制能力”作为“守门人”的核心特征在守门人理论中依然保留,同时该理论强调了作为“守门人”主体的独立性。
守门人理论是在公司治理背景下提出的,最初是为了解决公司责任失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责任失效有两种情况,即资产不足、制裁不足和执行不足。执行不足意味着法律无法发现或制裁相当一部分违法行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教授指出,可以对公司外部人员施加**责任,以鼓励他们监督公司的违法行为。但是,公司外部人员为什么有能力控制和监督公司的违法行为呢?两年后,教授在《守门人:第三方执法策略分析》一文中给出了答案:在这里,公司的外部人员拥有对违法行为成功至关重要的专业商品、服务或认证形式。通过不提供这样的商品、服务或认证,他们关闭了大门,阻止了交易者进入市场,从而起到了监督违法行为的作用。而这些能够通过不合作或者不同意来阻止不当行为的市场专业人士就是“守门人”。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守门人”的地位与上文所称的“守门人”有所不同。负责看管、控制门禁的铁路公司员工是“守门人”,其主体资格因劳动合同关系被作为用人单位的铁路公司吸收。此时,铁路公司与行人形成二元法律关系,“守门人”不具备独立性。媒体载体作为“守门人”,虽然在结构上是独立于原始信息传播者和信息接收者的第三方,但当其与原始信息传播者存在竞争关系时,并不具备独立性。而作为防止不当行为的市场从业人员的“守门人”,则是独立于加害人和受益人的第三方。
设置第三方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两种:(1)基于监管许可要求而强制设置()。例如,美国有立法禁止医生和药剂师在明知的情况下开具非治疗用药,此类处方药的监管要求赋予医生和药剂师阻断管制药品滥用的把关义务。(2)行为人为应对监管许可要求,基于自身利益而聘请第三方。例如,发行人聘请证券中介机构对其证券上市进行把关,既因为证券上市需要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批准,也因为证券中介机构作为“声誉中介”,可以凭借自身的专业声誉向投资者保证发行证券的质量,从而降低发行人的发行成本。例如,在建筑工程的建设中,建设方往往会聘请监理人员对其施工进行监督。不管设立“守门人”的理由是什么,它都是相对独立于行为人和受益人(社会公众)之外、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二主体。
2. 义务规范:监控违法行为人,维护公共利益
“守门人理论”是在“如何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讨论背景下提出的,其重点是通过在违法行为人与受益人之外,为有能力制止违法行为的第三方设定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预防。守门人责任的基础是第三方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监督、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的义务。
1. 守门人理论可用来论证监管义务的必要性
教授从“守门人理论”最初的设计理念出发,指出“守门人”要成功守住大门,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违法行为严重,现有惩罚制度无法规制;(2)私防动机不足或有疏漏;(3)无论违法者的偏好和市场的选择如何,守门人都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防御;(4)法律能够以合理的成本引导守门人发现违法行为。
对于条件(1)和(2),可以类比于现有的用于制止违法行为的威慑策略和告密者策略。威慑策略是一种直接的监管措施,但可能因违法者数量众多而失效,使惩罚机制反应迟钝。告密者策略和守门人策略都是第三方策略,但如果告密者向执法人员或潜在受害者泄露违法行为信息,将导致高收益项目机会成本的损失、名誉损失、民事赔偿等。同时,如果告密者滥用监管地位,将给被监管方造成巨大损失,可能导致被监管方通过拒绝提供信息或尽可能避免与他人合作来逃避监管,从而导致信任体系的崩溃。设立“守门人”作为第三方执法策略,通过事前拒绝合作来监管违法行为,可以更妥善地解决上述问题。
条件(3)和条件(4)表明了对“守门人”设定义务和施加责任的可能性。以被学界普遍认可为“守门人”的证券中介机构为例,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发行人的雇员、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应当对招股说明书中含有虚假或遗漏的重大内容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从守门人理论指导下的制度设计来看,监管要求和随之而来的严厉处罚促使发行人积极聘请证券中介机构为其提供认证服务。由于更换中介机构的成本很高,发行人不能随意更换,这就为证券中介机构“守门”提供了可能。守门的有效性是基于证券中介机构的商业模式而设计和发展的。作为“声誉中介”,证券中介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积累的声誉,会对每一次证券发行进行详细而彻底的调查。同时,通过扩大“守门人”的职责范围,也为守门人不被发行人收买、贿赂建立了制度保障,即守门人因公司过错而承担的责任,得不偿失。
由此可见,在理论与制度最初设计时,设置监管义务、对“守门人”施加**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他惩罚机制无法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问题。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则充分发挥违法行为人与守门人“成本效益”的经济学考量,使其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因此,此项义务的设立,更多的是出于可行性和经济性的考量,即存在着外在的必要性。
2.“看门人”理论无法证明监管职责的正当性
美国的立法和司法裁判都积极认可甚至不断强化证券中介机构作为“守门人”的监管义务。例如,在1984年的US v. Young & Co.案(以下简称Young案)中,美国**法院就指出:“独立审计师通过认证全面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公开报告,承担着超越与客户之间任何雇佣关系的公共责任。履行这一特殊职能的独立公共会计师最终忠于公司的债权人、股东和投资公众。这种公共监督职能要求会计师始终保持对其客户的完全独立,对公众的信任完全忠诚。”对于证券律师而言,安然事件后制定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下简称SOX法案)第307条规定了阶梯式报告制度,即证券律师在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后,应首先向公司首席法律顾问或首席执行官报告。如果上述公司官员没有做出适当回应,证券律师需要向公司董事会下属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
但对此也有不少异议,首先受到质疑的便是这一监管义务的合法性。美国律师协会一直坚持认为,证券律师不对公众投资者承担任何强制性义务。类似的质疑也反映在我国学界。例如,刑惠强教授曾指出,要求证券中介机构承担维护公众利益的义务,就等于将其视为公共组织或公益组织而非市场主体,与其性质不符。
在萨班斯法案307条款的立法过程中,是否设立证券律师监督发行人、保护投资者的义务问题也是一大争议焦点。反对对证券律师施加监督义务的理由是美国法律先例并不认为中介机构对股东或投资者负有受托责任。首先,从代理关系的双方来看,这里涉及的双方是公司和证券中介机构,而非股东。如果将义务的对象扩大,只能扩大到证券中介机构与公司关系中预期的第三方受益人。但如果受益人距离公司较远,证券中介机构则无需为其承担责任,否则将导致自我保护。其次,受托责任需要对另一人有特殊的依赖,而不仅仅是依赖一方的能力或诚信。因此,反对国会给他们施加监管发行人、保护投资者的义务。国会声称,将公共利益写入307条款的逻辑,是通过维护发行人的利益来间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证券中介机构作为发行人聘请的代理人,应当对发行人负责,发行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对该组织(发行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证券中介机构应当向上级报告,防止为发行人谋取利益的违法行为。当发行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对证券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代理关系影响的一般性关注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
虽然国会的回应明确指出公众利益优先于发行人的利益,但至于为何证券中介机构需要承担监管义务以维护公众利益,要么以“发行人利益”作为中介间接维护公众利益,要么诉诸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但这样的推理方式似乎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陷阱。
这涉及对现有法律的合法性的审查。非法行为和发现非法行为的成本是“看门人”,他们通过将非法行为者排除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中,例如,医生拒绝滥用毒品,而后者则是指“守门人”,他们会发现和停止与律师事务所的不断依据的行为。 “。监护法律制度的设计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弱势党并实现实质性公平。但是,这里的监护人在民法中的角色略有不同。监督发行人保护投资者是实现实质性公平的必要部分。
4.分析“守门人”特征的演变和平台适用性的可能性
1.“守门人”概念的进化定律摘要
通过上述“守门人”的历史评论,我们可以发现“守门人”有两种用法,即描述主题身份的“守门人”和“守门员”,除了描述主题的身份外,还需要承担义务和规范,即守门员理论中提到的“守门人”。
当“网守”仅用于描述主题的身份时,它在许多领域(例如安全性和媒体)中被广泛使用,但其内含物不断地丰富,但是,核心功能,即“控制能力”,即在实际级别上,始终存在于较早的情况下。在媒体领域中,“看门人”一词是指在“控制能力”的核心特征下,将报纸和广播公司等媒体载体描述,将其转变为另一个类别ER”和“ Gatee”以及“ ”决定了与之竞争的市场参与者是否可以进入市场。目前,“看门人”的概念已从原始的“控制能力”变为“市场经济能力”的描述,与他们所控制的内容有关,需要与“网守”术语提供一般的支持。
在讨论需要承担相应义务的“看门人”时,此概念实际上是在守门人理论的上下文中使用的,即“守门人”具有规范含义,也就是说,它是指第三方独立机构,该机构是由确保互动的确保范围的,因为证券的互联网是必不可少的。在此时,控制证券是否可以成功发行。值得注意的是,看门人理论只能为其承担的监督义务提供必要的理由,并且需要从角色的道德层面和考虑理论中找到其合法性。
2.在“数字平台”和“网守”的身份之间重叠
在数字平台的相关研究中,“看门人”一词目前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个是描述数字平台所拥有的市场经济力量;
1.描述数字平台的经济力量
欧盟的数字市场指令是使用“守门人”的典型例子来描述数字平台的市场经济力量,该指令的第1款提供了一个运营商,该操作员是核心平台服务持久的行动位置,或者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享有这样的职位。
尽管最早是在2018年提出的“数字网守”的概念,但欧盟委员会在“关于法规的建议备忘录中使用了“准门户”一词,以促进在线媒体(包括在线媒体)(包括在线媒体)(包括在线媒体),以促进在线中间的企业中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媒体服务提供商被视为“准门户”,是企业用户(用户)和消费者()。正如欧洲委员会指出的那样:“基于数据驱动的直接或间接网络效应,在线中介服务提供商数量极为有限,可以被市场出现并认可,而企业用户(例如微型,中小型企业)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他们的范围,以使他们的范围依赖于他们的范围,从而使他们的范围造成了责任心,这些企业均能促使他们的范围。商业用户的S,并间接损害了欧盟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欧盟数字市场法案》中的“数字守门人”在控制方面具有与“准门守门员”相同的含义,欧洲委员会指出了欧洲委员会的可能性。依靠守门人平台,在某些情况下会在数字市场中引起不公平的行为。”这里的“数字守门员”连接公司用户和消费者。基于网络效果,行业障碍和数据功能,它们对市场访问有很强的控制,并且可以轻松地单方面设置业务条件,从而对公司的用户和最终用户造成损害,从而导致数字上的不足行为,从而在数字市场中造成损害。
“数字网站”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例如,在线社交网络平台可以控制第二个用户的访问权限。带有“ Scott”的“守门人”:“守门员作为中介人,基本上可以在平台的双方访问主要支持者,而这些支持者不能以其他方式曝光。市场竞争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数字网守”是“数字市场法”的概念(ACT),类似主题的定义直接使用“多功能在线平台”,超大的在线搜索引擎还包括一个普通平台,以及所有的。 “数字市场法”使用“数字守门员”来强调此类平台的控制能力,以控制双方的用户和因损害竞争而发展的经济力量。
因此,“网守”或“数字守门员”一词是指提供核心平台服务的操作员的概念合理性。
2.指代表数字平台的公共监管机构的作用
当“门卫”描述数字平台的作用时,它将在平台上控制运营商在平台上的行为,以使公众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进行沟通。 ”是指数字平台,从本质上讲,它是描述平台操作员在平台运营商级别控制平台控制能力的能力的概念合理性。
但是,当使用“看门人”来描述数字平台的作用时,它与“门卫”的“门守”的代名词是“门卫理论”中的第三个党派监督机构,作为第三个党派监督机构,并保护了公共企业,而较少的平台(较少的市场)可以在市场上(较少的市场)。独立于平台中的运营商和用户。
(3)使用“看门人”或“门守理论”无法解释平台义务的来源
1.“ ”无法提供建立大型数字平台的义务证书
如前所述,“守门人”的历史分类是,当“守门人”一词被用来描述从市场竞争中进化的主题的控制,而立法或司法裁判并没有建立一系列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用概念来竞争。在英国的报告中,他们在历史上进行了垂直比较。
对“数字网守”的义务必须是可疑的,其中一个必须在其他理论的帮助下进行。关于消费者对守门员的开发的贡献。
2.“看门人理论”不能为平台监督义务提供途径
一旦“门卫”将平台运营商的监督在平台上的监督,该主题的非独立性使“门卫理论”解释了该主题所假定的监督义务,它具有基于监管要求的独立职位。
五、结论
当前,“看门人”或“数字门”来指代各种数字平台。它,但也是义务理论中提到的“看门人”,守门员理论中提到的“看门人”。
描述“门卫”一词以描述其核心特征是“控制”,并基于控制的“数字守门员”。合法性。当使用“门卫”来描述平台操作员在平台上的监督,因此无法解释道,门守门理论是独立的第三阶段监督机构,并且由于主题的非独立性质,因此无法保证非法辩护的有效性。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门守的理论外,互联网平台的义务设置和责任是公共承运人的理论,以及这些概念的理论依赖于这三个理论。在申请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