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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的十大误区

更新时间:2025-02-11 04:02:28 浏览:

《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的十大误区

撰文:黄春林(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子商务法将于2019年1月1日实施,目前,不少企业正在开展电子商务法专项合规检查,力争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前完成合规整改,避免成为电子商务执法首例。

《电商法》的合规触点有很多,但首要的合规触点是评估企业的网络渠道和商业模式是否适用《电商法》。对于这个问题,新闻媒体、企业,甚至一些专业的法律人士都存在一些误解。

本文为汇业黄春林律师团队在查阅立法机构/专家意见及其解读的基础上,结合电商法律合规项目的实践经验,对业界关于《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的十大误解进行归纳和回应。本文仅供参考,具体细节以正式法律意见书为准。

误区一:只有互联网网站才受《电子商务法》管辖

通过互联网网站开展电子商务是最常见的形式,但绝不是全部。

事实上,随着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广电网络等技术的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网络购物形态应运而生,如APP、小程序、电视购物、自动售货机等,这些均是《电子商务法》所规范的网络形态。因此,如果企业通过上述网络形态开展电子商务,同样适用《电子商务法》,并应遵守《电子商务法》的合规要求,如需出具权属证明、协议规则、市场竞争等。

当然,实践中,通过不同的网络形态运营电商,合规点可能会有一些差异。比如,通过APP运营电商,虽然属于自建站运营者,但无需办理ICP备案;通过小程序运营电商,则根据小程序技术架构的不同,属于自建站运营者或平台内运营者。

误区二:只有具备交易功能的网站才受《电子商务法》管辖

很多人认为,只有能够完成浏览、订购、支付等整个交易循环的网站(也包括其他网络形态,下同)才是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网站,这**是一个误解。

确实有些企业门户网站、信息活动网站只是介绍企业情况或者市场活动,或者只是提供一些行业新闻资讯,这类网站不属于电子商务网站,不受《电子商务法》的约束。

但如果网站充分展示了商品信息、价格信息、购买渠道等信息,对购买者订购商品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或满足要约邀请、要约要求,或其实际目的是吸引、引导购买者购买商品,即便网站最终无法完成下单、支付等功能,其依然属于电子商务网站(自营或平台),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的合规要求。

例如有些企业的应用程序、公众账号、小程序等,虽然不具备交易功能,但具备完整的商品浏览、搜索、定价、预订等功能,或将流量直达官网商城或淘宝、京东旗舰店,应当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监管。

此外,利用互联网为电子商务提供延伸服务,如信用评估、网店设计、精准营销等,即使不具备交易功能,也可能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监管。

误区三:一切网络销售活动均受电子商务法管辖

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是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但并非所有网上销售活动都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约束。

(1)《电子商务法》不适用于销售网络音像、游戏、金融产品等行为。

(2)如果自然人利用网络进行零星、偶然性的二手商品、闲置商品交易,不属于经营行为,不适用《电子商务法》,但为此类零星、偶然淫秽色情易提供服务的平台可以适用《电子商务法》。

(3)网络销售的一些延伸活动,例如内部对账系统、供应商管理系统等,即使通过网络进行,也不受《电子商务法》的调整。

误区四:平台模式一定属于“电商平台运营商”

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电商法》关注的重点,也是合规触点最多、最细化的主体,但实践中,并非所有采用平台模式的网站都是电商平台经营者。

(1)集中竞价、做市商、标准化合约、交易所内的网络交易平台以及金融借贷平台等,不属于《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受《电子商务法》的调整。

(2)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视频平台虽然可能被注册用户作为销售商品的平台使用,但由于其主要目的和功能是社交、视频服务,因此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但该类注册用户仍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监管。

(3)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春林指出,部分网络基础设施平台,如应用商店、云服务商、域名注册服务商等,不属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但根据其经营模式,可能属于电商经营者。

误区五:销售附属产品的集团网站不属于“电商平台运营商”

《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的十大误区(图1)

集团化、多品牌集中网络运营有利于聚集和盘活用户资源,节省运营成本。但如果集团公司设立专门的电商公司或设立统一的网站,集中销售旗下子公司、子品牌的商品,则可根据其具体的经营模式判断其是否属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进而确定其电商法律适用性和许可资质(如EDI)。具体来说:

(1)如果中心化网站经营者先买后卖,开票主体为该经营者,即使商品品牌不属于该经营者,仍然属于自营模式,不属于电商平台经营者。

(2)如果集中管理型网站的运营者仅提供网络运维服务,且开票主体为子公司或品牌公司,则即使该子公司或品牌公司同属于同一集团,仍然属于平台模式,即该运营者为电商平台运营者。

误区六:视频、游戏、互助理财网站不受《电子商务法》管辖

《电商法》将内容服务和金融产品销售排除在外,但这并不意味着视频、游戏、互联网金融网站不受《电商法》的约束。

(1)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公司进行多元化经营,例如视频、游戏、互金等网站也开展电商业务(包括自营或为商家提供入口服务),此类业务板块、栏目或频道依然会适用电商法。

(2)视频、游戏、互联网金融网站提供积分商城服务的,该业务环节、栏目或频道适用电子商务法。

(3)即使视频、游戏和互联网金融网站不受《电子商务法》的监管,通过此类视频、游戏和互联网金融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用户,仍然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监管。

误区七:《电商法》并不适用于所有境外电商

这是一个被广泛误解的问题。事实上,不同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适用中国电子商务法的范围和主体是不同的。具体来说:

(1)若满足以下任一条件,中国电子商务法仍可能适用:网站运营者位于中国境内;主域名在中国境内备案;服务器位于中国境内;平台主要面向中国市场(例如,平台使用的语言、支付方式/货币、交付方式等均明确针对中国用户)。

(2)即使境外电商平台不受中国电商法的管辖,入驻该平台的中国经营者仍然需要适用中国电商法。相应的,只要电商平台位于中国境内,入驻该电商平台的境外经营者仍然需要适用中国电商法。

(3)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受中国电子商务法的管辖,但仍可能受到其他中国法律的管辖,例如进出口、检疫、消费者保护、网络安全、涉外法律适用等法律法规的管辖。

误区八:To B电商不受《电子商务法》管辖

《电商法》主要规范的是面向C端消费者的电商模式,但并非全部。这主要是因为To B电商模式应尊重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减少法律干预。《电商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To B电商模式的法律适用。值得注意的是,《电商法》第46条规定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补充适用,而不是排除《电商法》的适用。

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春林指出,开展电商法合规审查项目的一个重要步骤是识别某个合规触点是适用于To C模式还是To B模式。一个主要的识别方法是,如果电商法的条款定义了“消费者”,那么该条款主要适用于针对C端消费者的电商模式,如电商法第49条第2款;如果电商法的条款使用了“用户”,那么该条款的适用可能同时包括To C模式和To B模式,如电商法第49条第1款。

误区九:《电子商务法》不适用现行单行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有大量的适用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二条第三款的前半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一段的理解,有人认为,法律、法规有单独专门规定的情形(如网络约车、网络餐饮、在线教育等),就不再适用《电子商务法》,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其实,正确理解这句话,就涉及到法律冲突的问题。具体规则应该参考:

(1)适用不同层级的法律渊源时,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例如,《电子商务法》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平台交易记录保存期限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电子商务法》(3年)。

(2)在适用同级法源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例如,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关于网络食品平台责任的规定,优先于食品安全法(连带责任)。

(3)同一立法主体在同一级次范围内,对同一规制内容,后出台的法律优先于前出台的法律。例如,《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优先于《电子商务法》(增加了撤销权)。

误解十:电子商务法不具有追溯力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具有追溯力”,这是法治文明的一条基本原则。但这里的不追溯力是指法律生效后,违法行为已经停止,不处于持续状态;法律生效后,违法状态继续存在的,应当引用新的法律适用。

因此,在《电商法》实施前,执法部门不会引用《电商法》来处罚不符合《电商法》规定的行为;但如果《电商法》生效后,企业仍不进行整改,就可能面临被处罚的可能,此次《电商法》大大加大了对违法电商行为的处罚力度。

《电子商务法》自2018年8月31日颁布,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预留4个月的过渡期。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春林建议,企业在过渡期内应做好自身电商业务调研,并根据调研结果,分层次、分阶段开展电商业务合规要点对比、合规指南编制、综合合规审查等项目。对于非平台型电商经营者,应重点关注证照出示、协议规则、营销合规、竞争合规等执法检查高风险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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